这可以追溯到密尔诉诸真理价值为思想自由辩护的著名论断。
为此,一是应当制止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解决政府越位问题。这就要求中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

2.法治思维是程序思维法治是程序之治。领导干部要把尊法放在第一位,因为只有内心尊崇法治敬畏法律,行为才能遵守法律,铭刻于心中的法治,才是真正牢不可破的法治。可见,习近平主张运用法治思维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法治化,从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水平。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习近平注重以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程序是法治的基本架构。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必须坚持以法治方式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简而言之,立法协商必须发挥党的领导的政治保障作用,必须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之下。
④人民政协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愿望,抓住民生领域实际问题做好工作,协助党和政府增进人民福祉⑤。譬如,2000年,福建省出台《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协商工作的意见》。基于此,本文将对立法协商的概念内涵、主要类型、基本功能进行分析和梳理,剖析当前立法协商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并且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目标引领之下提出进一步完善立法协商制度与机制建设的思路与建议。由此,立法协商对于真正提升立法质量和进行民主立法示范的社会效应还不太明显。
这种立法协商组织起来比较灵活和便捷,近年来得以普遍采用。相较于人大协商而言,立法协商是以协商内容即协商的客体和对象为分类导向的一种协商概念。

(13)四、全过程人民民主目标引领下立法协商的完善路径立法协商重在通过立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研究讨论、互动沟通、集思广益而切实提升立法质量,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从而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真实有效实现。其中,前两种立法协商都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主导和主动发起型协商,后面两种立法协商则主要表现为被动参与型协商。借助立法过程,社会管理者得以获得权威性的制度依据,通过立法目标的实现推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与整合。在这种立法协商的整个过程中,人大和政协不直接发生关系,而是以同级党委、本单位党组作为中介联系起来
前一种观点有把大学自治内容与学术自由内容完全混同的倾向,遮掩了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相比之下,将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则更为稳妥。换言之,即使人们认为某人的言论是错误的并且与自己的意愿相悖,也要提供支持。其后两个邦国,德意志和奥地利也分别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这开启了学术自由宪法化的先河。考虑到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更有可能来自公权力机关,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会对保障学术自由有特别重要的影响,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长期存在局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进,司法应该在保障学术自由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除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也屡屡强调学术自由问题。直到19世纪,学术自由原则首先在德国的大学确立,才赋予大学自治新的内涵。

上文对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分析,反映了在何谓学术自由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作为个人权利的学术自由,一方面反对政府、公共机构乃至大学本身对学者个人教学研究的干预,一方面积极要求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一定的保障,还包括学者自治或参与学术管理的权利。
五、结语学术自由是一个常见于公共讨论的概念,但在法学上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和不断发展的概念。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1940年的《关于学术自由原则与任期的宣言》中强调教师研究和发表成果的自由,课堂讨论的自由,学者校外言论和行为的自由等。例如在美国,无论是职业共同体所持的共识还是法院和法学家的通行解释,都倾向通过言论自由来理解和保护学术自由。而这种理念和实践又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不同国家的发展共同丰富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并真正使其成为世界大学通例,对这个过程的研究评介浩如烟海。再次,专门的社会团体未能起到充分作用。(二)制度保障———大学自治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有密切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当然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
学术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一面要求排除公权力的肆意干预,一旦学术自由受到侵犯,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下文通过分析两个经常引发误解的问题———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学术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来展现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
历史经验也证明了,自由确实能够促进知识增长和社会进步,而压制自由则会导致万马齐喑的社会。在之后的各种运动中,不仅学术自由无从谈起,就连基本的言论自由都没有保障,对这段惨痛的经历,历史已经做出评价。
康德对学者公开运用理性的自由的论证、费希特关于学者使命的阐述以及洪堡对国家限度作用的论述奠定了学术自由的理论基础,并逐步使其成为一种成熟的理念,与之相伴随的是德国近代大学的发展。有鉴于此,保障学术自由不仅有必要继续完善各种保障性制度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在理论上澄清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和正当性基础更是制度建设有序进行的先决条件。
总之,学术自由并不等同于言论自由,尽管二者密切相关,有时还会产生竞合,但他们有着不同的正当性基础,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这也解释了之前讨论的为什么将学术自由泛泛地定义为一种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是不妥的,以及学术自由为什么不仅是个人权利还是机构权利。在其于1915年首次发表的《原则宣言》中就明确宣称学术自由是教授的权利,在其后来被频繁引用的《关于学术自由原则与任期的宣言》中又再次声明学术自由原则,并列举了一系列具体内容,这些原则宣言又因为经常被法院援引而获得法律意义,对学术自由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很多经典论证,如密尔对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之于发现真理意义的论证,能够同时作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正当性基础。
这部分源于教育机构在培养独立精神、自由思想中的枢纽作用。如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就是教师学术自由的卓越的代表者,对学术自由在美国的确立和界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虽然可以将其视为对学术自由进行了隐含规定,但遗憾的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学术自由这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把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对比并加以区别,能够加深我们对学术自由的理解。
其次,对学术自由的司法救济缺失。在当代社会,为公共利益创造和传播学科知识主要依靠高等教育,学科知识的交流和传播又会影响公共意见的创造,进而影响民主胜任的能力。
二、学术自由的正当性基础什么是学术自由、为什么保护学术自由以及怎样保护学术自由是三个密不可分的问题。言论自由的核心是不受阻碍而畅所欲言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人们有权利永久地得到他人的支持和援助。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7条规定: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这主要是维护教师或学生的自主性,并不直接指向言论自由。
学术自由的正当性一是促进知识增长和社会进步,二是具有宪法价值,三是具有道德责任。当然二者也有发生冲突的情况,例如,如果大学迫于舆论压力处罚一个在课堂上有过激言论的教师,这种情况下教师可能以学术自由受到侵犯为由提出诉讼,大学也可能将机构自主作为抗辩理由。
类似的案例还有法国1984年的大学教授决定案,宪法委员会判决该案侵犯了教授学术自由,通过判例确立了学术自由受宪法保护的地位。(一)宪法保障很多国家将学术自由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如果从宪法规范本身出发,会倾向于认为,学术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有志于从事学术的研究者都应享有该权利,而不把学术自由理解为学者的特权,这也符合平等原则。最后,除了以上提到的工具主义论辩以外,还有学者论证了学术自由的伦理依据。